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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简普法第一百三十一期:《民法典》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之二

主讲律师——田飞

      上期我们讲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即承包期内,若土地承包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消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农户内继续生存家庭成员平等共同享有;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消亡,该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灭失,该户的承包土地就收回集体,家庭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死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对于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果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此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的继续承包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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