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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五十三期: 农村建房工人受伤责任怎样分?

 

 

【案例】:

老王承包了某公司电机房的批墙胶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之后老王组织小李在内的七名工人进行施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钱每人每天200元,后小李在工作中致伤,发生医疗费用5万元,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小李起诉至法院,要求老王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受理过程中,小李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积极与维稳中心、司法所组织各方协调,明确有关法律规定,规劝疏导,后在庭外达成调解,小李撤诉。

上述案件就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需求多样化发展使得劳务市场活跃的产物,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什么特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安全意识淡薄

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

 

2、法律意识差

提供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3、赔偿主体难确定

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

 

4、获得赔偿难

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上述案例中,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

小李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老王和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老王和公司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因此必须厘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小李是为谁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一般认为,某公司与老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为定作人,小李与老王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本案中因老王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老王和某公司均为赔偿义务的主体。

 
提供劳务方自身是否需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

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一般是怎么划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个人认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如何看待上述安全中调解发挥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开始实施后,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息讼止争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提供劳务者受害事件发生后,农民工一般会第一时间寻求当地镇府、司法所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应积极协商、联系相关部门、驻点律师参与调解,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普及法律知识,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平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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