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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二百四十五期:离职后发现怀孕了,还能要求返回工作岗位吗?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王苗苗律师

 

       大家都知道女职工在职期间怀孕,享有相应的孕、产、哺三期的特别权益保护,比如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那么,在不知道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协议辞职或者主动辞职了,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发现自己怀孕了,怎么办?还能再要求返回用人单位继续享有孕、产、哺三期的权益吗?今天就来了解下。

案例

       王某于2018年入职上海一家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20年5月20日止,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王某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2:40,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王某,并要求王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

       王某于当日下午2:52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王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王某遂签署。协议约定:

       1.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01.02元,乙方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甲方不存在其他应当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

       2.如甲方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

       3.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甲方要求的其他时间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

       4.乙方声明,乙方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上面的协议签署后,2020年2月20日下午,王某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3月10日,王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王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王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王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审理中,王某表示,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王某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王某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王某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王某“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王某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应当撤销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我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故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我误解了“解除日”为“到期日”,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如果我知道“解除日”与“到期日”的区别,则不会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我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直接影响我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别是不能享受到“怀孕”女职工所应享受的“三期”待遇,这也违背了法律对孕妇及女性职工特别保护的精神。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三期届满,故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签完协议后以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中所陈述的“重大误解”怎么理解?当时不知道自己怀孕,如果知道就不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确实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决定,怎么法庭不支持?

      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将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现怀孕作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同时,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应构成重大误解。动机不是行为。

       3.误解还必须是重大的。

       ①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将买卖的要约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

       ②对人的特征的错误(将不懂法的人聘为法律顾问)。

       ③对标的物的性质(如品种、质量、规格)和标的物数量的错误(将小产权房当作大产权房购买)。

       ④误传、误写、误说(欲以50000元出售手表,误说成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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