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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二百四十一期:最高法《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王苗苗律师

     2021年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来保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其中有关规定再次明确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就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刑法也规定,不经同意而非法获取,或者将合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第三方,此类行为均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正,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

       实践中“人脸识别第一案”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案也于今年4月9日二审宣判,判决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被判删除原告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和指纹识别信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此不难看出,自然人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此次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背景有哪些呢?

     人脸识别技术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诸多问题。例如:

     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

     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

      再如,部分线上平台或者应用软件强制索取用户的人脸信息,还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财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

      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亟待进行规制。

     《规定》的起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首先,《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其次,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再次,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分别作出规定。《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例如第2条明确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行为,该《规定》也有明确。

     《规定》第2条以及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

     《规定》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从合同角度对重点问题予以回应《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第12条规定: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以及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

按照第16条本规定,《规定》已经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生效实施了,在这里也提醒大家依法依规处理人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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