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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二百零八期:新修订《著作权法》亮点内容解读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王旺旺律师

      今天跟大家一起来学习的是前不久刚刚通过即将实施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内容。

著作权与修订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修订《著作权法》”)。新修订《著作权法》共6章67条,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是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以后的第三次修订了,前两次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算起来距上次修订已有十年之久。  

       一、大幅提高赔偿上限,并且明确了赔偿下限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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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此项规定的上限仅为50万元。结合实际案例和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著作权维权存在“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情况。新修订《著作权法》将这一上限调整至500万元,将从根本上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明确了著作权侵权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也与《民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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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赔偿额计算依据的确定顺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著作权法》则将“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并列的考察因素,摒弃了原有的先后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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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际损失及违法所得外,还新增了“权利使用费”这一衡量因素。这点也是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维权的利益。

  此外,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五百元的规定也引人瞩目。这一规定在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作出著作权侵权赔偿下限规定,彰显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加大惩治,利于遏制现阶段图片、字体等类型纠纷频发但赔偿金额少的侵权现象,推动社会形成尊重版权,尊重创新创造的氛围。

      二、明确作品定义,扩大保护作品的范围

     根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此次《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条款主要有三处重大变化:

01

     增加作品定义条款,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升至《著作权法》,明确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对作品的把握时应以判断作品的要件为主,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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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的第六项由“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以回应实践中并不同于电影作品的摄制方法创作而成的网络游戏画面、短视频等新型视听作品的保护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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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九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条修改是取消其他作品须为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性要求,使新类型作品的保护有法可寻,同时也为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预留了空间。

这些修改不仅有望解决行业中有关网络游戏运行画面、短视频、直播画面、Flash动画、VR影像等作品类型归属的争论,还便于将以视频为表现形式的作品纳入统一保护范围,有助于裁判者依法裁判,避免被迫将其解释为类电作品的尴尬处境。

      三、对“广播权”进行合理扩张

      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修订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我们不难看出,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定义仅仅是由初始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然后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的作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取消了广播权须为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的规定,使互联网直播行为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解决了长期以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的现实困境。

       此番修改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将更为清晰,二者区别就仅在于是否为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修改,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以后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法院进行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

      四、明确了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

      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突出强调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创作者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如果仅仅是对原作品做一些简单的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参与创作,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协商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约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所得收益归所有的合作作者。这样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五、规定演员职务表演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相较于演出单位,演员一般较为弱势,从立法上对演员的权利予以强化。突出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人身属性。同时,明确演员除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利外,其他权利也可以进行约定,并非职务表演当然归演出单位享有。

      六、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新增的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定性上其属于非营利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著作权的管理,收费标准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裁决或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加快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完善我国著作权许可交易的短板,同时,信息透明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凸显对阅读障碍者的关爱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主要是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是完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既没有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具体情形的兜底适用条款,这种立法模式因不具有灵活性被广泛讨论。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合理使用部分规定有四处重大变化:

      第一,完善现行法第22条第1款,明确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为(1)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及作品名称;(2)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采用半开放式的立法模式,解决完全封闭式列举立法可能造成的并不全面的问题。

     第三,免费表演部分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条件。免费表演的特点是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为了防止以免费表演之名通过收取广告费等方式变相达到营利之实,特做此修改,此番修改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四,体现出对阅读障碍者更多的人文关怀,将合理使用方式扩张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提供作品,而不限于盲文的方式提供。

     八、职务作品权利归属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该新增规定将广播电台、电视台工作人员“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确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明确“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规定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目前与工作人员的合同约定一致,加强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保障。

      九、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条款

      1、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该条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权益基础上,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信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并新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此处在广播组织权项下厘清的“广播权”和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广播电视信号享有的权利全面覆盖互联网领域,可以有效禁止目前比较猖獗的通过网络实时转播完整频道信号的情况,以及将广播电视信号音视频画面(尤其是承载新闻类节目、体育赛事类节目和综艺节目)截录为短视频、GIF格式无声视频等通过网络肆意传播的情况。此处修订对广播电视行业是重大的权益保障和法律赋能。

      2、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区分了类电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属的原则,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除此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广大电台、电视台有着大量历史积累的就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制视听节目,该修订对于其就此类视听节目主张享有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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