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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二百零一期:债权人注意了!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王苗苗律师

 

     合同编共有五百二十六条,几乎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从体例上来说,合同编由原来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及准合同三部分。通则中新增了合同保全章节,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章原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

      与现行法律相比,合同编有实质性修改的条款有一百四十五条,今天再从中选择了五条具有颠覆性变化的条款予以解读,对于那些体例上看起来变化很大,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规则归于统一或学理观点趋于一致的条文未予提炼。

第一分编 通则

>>>上次已解读了六条,戳本文字可了解

       7.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填补了这项空白,我国债务承担的体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8.改变清偿抵充规则: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项债务时,清偿顺序由双方约定,无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债务人未指定的才依照法定顺序清偿。民法典将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优先于法定顺序,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照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9.为解除权行使设置一年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0.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债务免除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凭借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终止。民法典却赋予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债务免除行为由此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11.明确检验期过短及未约定检验期后果:检验期过短,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检验,检验期视为标的物外观瑕疵检验期;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的签收单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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