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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九十七期:婚后一定要懂的婚姻家事法律,提升婚姻家庭的幸福感!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王旺旺律师 

   《民法典》的颁布在我国立法进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它将在未来很长的时间里对民事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全面且深刻的影响。《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的利益。因此,婚姻家庭编在几经审议的过程中,始终备受社会大众关注。到底在《民法典》中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今天我们将从婚姻家事的视角为大家解读民法典关于婚姻家事的重点内容,看看《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对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哪些影响。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又一重要体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培养家风,提升社会整体风气。

新增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法定范围。

      亲属和近亲属的范围对于学过《婚姻法》这门课程的法科生来说并不会陌生,但此前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还是《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并未对“亲属”和“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专门界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中以诸如监护人顺位、法定继承人顺位等形式体现。

     此次《民法典》规定了亲属关系的基本制度,其中正式对亲属、近亲属的范围进行法律界定,为调整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奠定基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该条款的意义在于:

     一是从法律上明确了亲属的范围和种类,亲属是基于血缘或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人。

     二是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明确亲属中的配偶、上下三代直系血亲(父母、子女、祖父母及或外祖父母),及平辈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

     三是首次将“家庭成员”作为法律概念予以界定,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民法总则》和《继承法》均无“家庭成员”的说法,《婚姻法》第三、四、九、三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及四十六条,提到了家庭成员,但对于何为家庭成员并无界定,而家庭成员的范围却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例如,根据《婚姻法》现行规定,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有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应当判决离婚;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清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责任的认定就会存在争议空间。《民法典》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使得相应行为性质和责任范围的认定,更加清晰有据。


患有重大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事由,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成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到《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的立场变化。如何从立法角度看待相关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婚姻法》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而《民法典》对《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体现了立法态度的实质转变,从以保障婚姻质量为目的而僵硬地设置结婚门槛,转变为将选择婚姻自由及是否维持婚姻效力的权利交还婚姻当事人,只有当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受到欺瞒并认为损害其婚姻选择权时,另一方有权利选择是否主动去否认婚姻效力。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撤销婚姻,即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仅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通过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撤销婚姻。

     2.重大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均无明确界定。当事人主张的疾病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可能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与重大疾病认定相关的证据,综合考量该疾病对婚姻当事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对无疾病一方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具有威胁性,以及影响生育子女及子女健康的,可考虑认定为重大疾病。
 

修改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实践中婚姻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此次起算点修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被胁迫一方的利益。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绝对是引发了最多热议的一条,必须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


新增离婚法定情形,有效防止一方恶意拖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增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分居一年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时,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种情形规定,原起诉一方如坚持离婚,只能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因此,这六个月也可以说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如果一方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的,被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的可能性较大。

     虽然同为诉讼离婚的冷静期,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分别规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必然应当注意区分理解。

     从条款的内容看:《民法典》中的“分居一年”,是再次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理由;《民事诉讼法》中的六个月后再起诉,是对第一次起诉离婚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时间间隔规定,本质上是诉讼程序问题,并非法院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事由。

     从条款的强制性看: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间间隔必须在六个月以上,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强制适用的条款;而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条件并不必然需要满足分居一年,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分居一年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起诉来说,不是强制性条款。

     从当事人诉求目的实现效果看:即使当事人在间隔六个月以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没有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法院也不必然会判决离婚;如果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在分居一年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则法院应将分居一年这一情节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理由,即应准予离婚。


明确规定夫妻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基于司法实践中涉及大量对该类行为效力的审查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部分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例如一方处置家庭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尤其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到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不断修正既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并司法解释确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

     现《民法典》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缺憾,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将家事代理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对象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但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交易所涉标的金额大小、行为受益对象是否指向夫妻团体或家庭成员、行为目的与家庭事务的关联程度、是否有其他在先行为使相对人产生行为代表夫妻意志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对其中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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