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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九十四期: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分享

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钟桂威律师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其目的是为了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案件处理标准、开展类案分析等,进一步加大对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应予以参照。

       今天,跟大家分享几个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典型案例。

共享用工

       “共享用工”可谓是今年的一个热词,2020年初,新冠疫情突如其来,给某些行业造成阶段性的双向影响,致使这些行业的劳动力供需错配,却促使"共享用工"成为这场疫情中备受关注的新现象之一。

       “共享用工”,是指员工富余企业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借调至缺工企业工作,员工与借出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借入企业与借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1】

         张某为某餐饮公司服务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春节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餐饮公司停止营业,多名员工滞留当地。而某电商公司则业务量持续暴发增长,送货、拣货等岗位人员紧缺。电商公司遂与餐饮公司签订了“共享用工协议",约定张某自2020年2月3日至5月4日借用到电商公司从事拣货员岗位工作,每月电商公司将工资交由餐饮公司后,由餐饮公司支付张某。张某同意临时到电商公司工作,并经该公司培训后上岗。然而,餐饮公司于3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并通知张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告知电商公司将无法履行共享用工协议。电商公司仍安排张某工作并支付工资。4月16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张某的仲裁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电商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至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共享用工协议,借入企业继续用工的,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餐饮公司与电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共享用工协议”,张某同意被借用到电商公司工作,应认定餐饮公司与张某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事项。因餐饮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宣告破产,张某与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电商公司与餐饮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而电商公司明知餐饮公司宣告破产,双方共享协议无法履行,仍然安排张某从事业务工作,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因“共享用工协议"的履行以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享用工"的用工模式自借出企业宣告破产时被打破。借入企业明知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继续用工,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即张某与电商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确立劳动关系。

        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共享用工”属于特殊情况下的灵活用工方式,在法律主体认定、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还存在制度盲点,需要明确的是,借出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也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此外,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等特殊情况下,自主选择为其他企业提供劳动,不属于“共享用工",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认定是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是否合法

【案例2】

         孙某于2017年8月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月底,孙某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就是模具公司对孙某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模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孙某并无针对性;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某也完全能够胜任;最后,孙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故依法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如何才能更好地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

       关于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这个问题,法律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一)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

     (二)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三)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

    (四)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

    (五)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如果女员工在怀孕期间或者哺乳期内,公司可以调整女员工的工作岗位吗?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或产后复工尚处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调整女性职工的工作岗位时,可根据女职工身体情况合理安排相应劳动强度的工作,但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相当。因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或产后复工尚处在哺乳期内,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调整该员工的工作岗位的。

        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后康复复工,公司可以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吗?

        对于这个问题,《指导意见》也明确作出规定:劳动者工伤后康复复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劳动能力,结合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岗位调整后也可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变化属正常现象。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支持用人单位对岗位或工作地点进行不合理调整必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依法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补偿工资差额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作为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发展,在发生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共同寻求调整变化中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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