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律师: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 赖欣颖律师
今天,我们继续向大家介绍号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共七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编总体上来自于《侵权责任法》,同时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等。
侵权责任编位于民法典的第七编,一共分为十章,从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共计95条:分别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一章、第二章为总则部分;第三章至第十章为分则部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最大的亮点是填补了很多法律空白,增加了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1
案情回顾:于某原系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进行小组对抗训练时,于某左膝扭伤,篮球队教练让同学将于某送回家中休息,于某未进行治疗。于某休息一月后,自行活动无异常不适。某天于某称下楼梯时活动受限,遂住院治疗。经鉴定,于某左膝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故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学院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14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代表学院参加比赛,相应的对抗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院对于某的受伤虽无主观过错,但于某受伤后,学院并未安排于某立即就医,不能排除未及时治疗对于某伤势的预后产生不良影响,亦不能排除于某目前的伤残后果系训练时所受伤害所致,故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学院向于某支付相应费用。
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篮球活动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人身损害的风险性,成年的篮球活动参与者对参与此项体育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于某虽在学院组织下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训练,但亦属于自愿参加训练,故其对于训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而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学院的体育教师在于某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救助,且主动询问于某是否需要就医,但于某表示可自行就医,且于某在事发第二日前往医院就医,学院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于某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基于学院系于某拟参加之体育赛事的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故对相应费用的数额予以了调整。
这些纠纷十分常见,实践中对此类事件责任的判定难度较大,在裁判文书网也有一个类似的案例。
案例分析2
这个案例发生在广州增城某中学。在这个案例中原告何某同样是代表学校参加“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在比赛中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系代表增城市某中学参加非学校内部的体育竞赛过程中受伤,何某受伤是在为实现学校所期待的荣誉而导致,即使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何某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何某损害作出一定补偿。最终判令增城市某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学校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同样是维持原判。
其实法院判决还是非常公平公正的,篮球体育竞赛作为一种肢体直接碰撞的比赛,具有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比赛时不可避免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如果对竞技规则允许范围内基于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过度苛责致害人或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将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及抑制人们参与竞技体育的意愿及自由。所以,参赛人在已知或者应知竞技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需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
其实就是我们《民法典》新增“自甘风险”条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起来了解下“自甘风险”吧
Q:“自甘风险”原则的“前世今生”是什么?
A:“自甘风险”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罗马法格言,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作为对侵权责任的抗辩,自甘风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或实践所认可。现代社会中,竞技比赛、自助游、极限运动等活动的风险大量存在,但是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
Q:哪些活动中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A: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
Q: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A:根据《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从事的活动具备相关风险,且该风险是自始客观存在,其中风险性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
2. 主体上的适格性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3. 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4. 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Q:如果在户外探险中受伤,哪种情况下,我可以要求驴友承担赔偿责任?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若驴友对你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
作为参加者:
1.参加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
2.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3.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组织者:
1.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2.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
3.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Q:除了上述介绍的“自甘风险”条款,民法典侵权编还新增了哪些免责事由?
A:1. 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自愿紧急救助他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 好意同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既是保护我们自身权益的法典,更是我们必须遵循的规范,要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