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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七十六期:父母出资帮孩子买房,赠与还是借款?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房价的不断攀升,对于大部分的年轻人来说,现在的房价确实是让人“望而止步”,如果没有父母的帮衬,是很难买得起房子的。如果父母出资帮孩子买房,那这笔出资是属于父母对孩子的赠与还是借款?今天我们来聊聊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例一

      2019年,东莞市的一对夫妻刘某夫妇和儿子小刘就因为一套房子产生了矛盾,于是刘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儿子小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子小刘返还200万购房款。

      2017年小刘在东莞购买了一处10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38万元,房产登记在小刘名下。刘某夫妇在这期间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00万元给儿子小刘。

      父亲刘某认为,他们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只是借用儿子的名义买房,且夫妻二人为购房首付和后续还贷,在一年多时间里分多次转账共计200万元给小刘,房屋交付使用后,是夫妻二人装修的,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9年,小刘突然提出要出卖这个房子,要与他们夫妻二人断绝交往,并将他们赶出该房屋,所以想要求小刘返还200万购房款。

      儿子小刘却认为,他跟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父亲陈某购房时没有跟他表明这是借款,也没有催促过还款,因此该购房款是属于父母对他的赠与,是为了让他结婚使用,主动在他婚前出资购置房屋的。

父亲认为损害了他们夫妻俩的权益,儿子认为出售房屋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父母的利益,为此父子二人各执一词。

      根据法院裁判结果显示:法院判决被告小刘向原告刘某夫妇返还200万元款项。后小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

      20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而陈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龄,在他们出资200万元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子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案例二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小陈。陈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小陈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法院查明:2004年10月,陈某与北京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薛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之母出资。

       庭审中,陈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

      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大约为326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自行偿还;

    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离婚,薛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与薛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名下,且陈某与薛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与薛某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某认可薛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与薛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综上,陈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对于这个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例三

      2010年6月2日小刘和小左两人登记结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小刘的父亲刘某先后分别向小刘支付140万元、26万元、100万元,三笔转账金额共计266万元。2010年12月27日,小刘、小左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某住宅一套,房屋价格约87万元,从小刘卡中支付了房款。2013年12月3日,小左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廊坊市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根据刘某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小刘支付了112万元,小左支付16万元。2016年小刘写了一张欠条给刘某,认可上述款项是向刘某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小左投资购买房产。2017年刘某多次要求小刘夫妇偿还该借款,但小刘夫妇拖延拒还。刘某共有儿女五人,其年事已高,为防止其它儿女因为此事与自己不和而影响晚年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小刘夫妇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

      儿子小刘认为当时的房子价格上涨,并和小左商量好要炒房,小左让我去我父母那借钱去买的房子;儿媳小左却认为:刘某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刘某说婚后给我和小刘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酒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刘某赠与的,一部分是小刘自己的。

   法院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购房出资宜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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