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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六十七期:高利贷,你怕了么?

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个新颁布的法规,一个关于高利贷方面的重磅消息。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尤其在几年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融资需求,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但由于其游离在正规银行等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所以在人追逐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

 

非法放贷

《意见》的第一条是这样界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意见》的第二条讲到,经常性指的是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但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不止以上这个方面,应该同时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放贷活动的职业性;三是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如何认定非法放贷罪

认定非法放贷罪要同时把握以上的三个特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需要经过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然经过批准但超越经营范围”,是认定非法放贷行为并进而视情节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必要条件。放贷活动的职业性是指有别于互助式的、偶然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非法放贷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必然包含着出借目的营利性和出借行为反复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发放贷款行为的开放性,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是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与民间借贷的又一重要区别。

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通过刑事司法入罪处刑,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故应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都无法有效调整的行为。

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是非法放贷活动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制约实体经济发展,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债务深渊,而且还诱发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因此,《意见》将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的目标锁定为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从而有效防止扩大打击面,并为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意见》的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其他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但拒不悔改并再次实施。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超高利率大量放贷,社会危害极为严重。

针对这两种恶劣情形,《意见》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别认定标准,相应降低入罪门槛,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意见》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出借闲置资金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其行为就不符合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象不特定性特征,不宜认定为非法放贷,更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在《意见》第四条里是有规定的。

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手段不断翻新的实际情况,为避免行为人假借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之名非法放贷,《意见》第四条明确,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是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

二是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形。

三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

 

非法经营罪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最高可能面临1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新规不具备朔及力,《意见》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10月21日起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将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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