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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五十七期:在微信朋友圈转发文章和图片也可能侵权?

随着互联网生活方式的普及,人们在朋友圈上传美文及图片、点赞精彩的内容、转发认同的观点或就某事发表自己的观点,已成为时下主流的社交方式。与此同时,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比如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及隐私权等,还比如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知识,由于著作权相关问题涉及的主体很多,今天我们也只是聊聊我们普通大众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这方面相关的问题。在微信朋友圈转发文章和图片也可能侵权?

答案是肯定的。

 

案例一

原告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影华昇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7月2日,海丰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Vista看天下中发布了标题为《面对这部国产电影,一时不知该从哪开始夸》的原创作品,文章总字数为3858字,海丰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前海丰公司授权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检测和网页存证。第三方公司在对前述涉案作品进行检测过程中,于2018年8月21日发现合肥中影公司运营的某国际影城于2018年7月16日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转载其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原创作品,被告确有转载一篇文章与之类似,但该篇文章在许多公众号与网站都有发布,皆与原告所发布内容一致,同时文章也并未说明文章出处和不允转载等提示内容。被告负责微信公众号运营的员工从未关注Vista看天下公众号,也未看过该公众号发表过的文章,不存在转载Vista看天下公众号内涉及侵权的文章。被告文章转载自“其他影城”2018年7月15日的文章“【耀推荐】《我不是药神》劫富济贫的故事,命真的是可以用钱来买的吗”,转载时经过对方同意,不存在任何侵权。因转载的文章从未标明过出处与各类提示,被告并不知道该篇文章与Vista看天下原创文章内容接近。如果涉及侵权,也无主观故意,并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文章权属情况

原告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委托方式获得Vista看天下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权,并取得该公众号所有原创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之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同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且海丰公司有权进行转授权。在前述授权期限内,海丰公司有权以其名义独立对授权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予以维护、管理以及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出交涉、和解、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

 

二、被控侵权情况

海丰公司提交委托第三方公司有偿提供有关网页电子证据存证的技术服务,提交存证日志文件显示存证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10时13分。

合肥中影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合肥中影国际影城万派城店”登载标题为“《我不是药神》凭什么拿到9.7分,刷屏朋友圈?”的配图文章,该文章除标题外,文字内容基本与涉案文章一致,双方确认相同内容的字数为2688字。

 

三、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

海丰公司主张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作品截图、声明、授权书、侵权文章截图、作品版权声明、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数据存证服务说明、日志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系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文章发表时间在前,被告转发内容相同的文章在后,二者内容一致的字数为2688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内容,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作品字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本身的难易度、律师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律师参与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批量代理案件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中影华昇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

二、合肥中影华昇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01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合肥中影华昇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内容,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什么是著作权?

 

那著作权到底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底是什么样的著作权呢?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在朋友圈发布信息或者转发文章的的时候要注意什么呢?

 

一、我们先来了解下著作权

1、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这里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具体说来: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产生时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4、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5、权利的保护期: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根据作品性质和著作权主体的不同,其保护期规定如下:

1.作者为公民的期限

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期限

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3.特殊作品的期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其中第(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里指的信息网络的传播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需要有传播行为;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里就包括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提供网页快照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并“改变公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只要”使公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作品的“就构成提供行为,也就是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

 

如何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我们要看权利人是否合法拥有著作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一般作者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其次,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即对作品的提供行为。

这里要求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传播并且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如何判断构成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未获得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侵权,除非构成合理使用,即满足个人学习欣赏用、教学科研用、评论性的适当引用、报纸时事性文章转载等合理使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上述的合理使用也要注意一下两个问题:一是合理使用需要基于已发表的作品,并要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二是主张合理使用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可主张个人学习欣赏用;而微信公众号在转发的时候,可采用评论性适当引用。

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审查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若证明有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次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这需要权利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一般会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并结合被告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判定赔偿数额。

 

赔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意事项

在这里也提醒一下,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文章或图片,除了可能涉及署名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之外,还有可能涉及:

1、肖像权:如果是图片中是人物肖像,可能涉及肖像权和著作权,如果不是人物肖像,一般就只有著作权。

 

2、发表权:发表是指将作品从私密领域放至公开领域,作品的发表权只有一次,在网上下载的、或是从他人的朋友圈中转载的图片,已经被发表了,因此这种在朋友圈中的转载行为一般不会涉及发表权。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思想表达不受歪曲,一般转发他人的图片,不进行改动的话不会涉及这两项权利。

 

实务中,我们在判定转发行为是否侵权的时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微信公众号、微博还是微信朋友圈的时候,作为个人用户,通常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中的个人学习欣赏进行抗辩,但前提是要署名和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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