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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五十二期:台风、暴雨导致汽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

广东地区一直是台风的高发地区,前段时间才刚刚送走双台风“玲玲”“剑鱼”,每次台风过境不仅带来狂风暴雨,还会造成各地区不同程度的灾害。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有不少人的“爱车”遭水淹。车子只是单纯进水还好说,如果发动机也进了水,那可就要大修了。虽然给车子买了商业险,但是单独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真不多。保险单上一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给大部分人留下了暴雨致发动机进水保险不报销的印象。在这种似乎是约定俗成的印象中,大部分人只能自掏腰包来修车。

但是面临这样的遭遇,保险公司到底要不要赔?广大车主该怎么办?我们来看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762713时许,车主周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近南六公路,恰遇暴雨,行驶中车辆熄火。车主周某遂与被告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按照保险公司的指示在原地等待施救。当日下午,轿车被送至4S店。经4S店检测,保险车辆熄火系因暴雨所导致,车主周某遂委托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222,000元。保险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726日,车主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本次事故保险车辆修理费222,000元,不料被告知本次事故只能理赔148,000元,剩余74,000元以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支付。所以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案件经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开庭时辩称:

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车主诉请的74,000元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不同意承担74,000元的发动机损失费用。另,车主周某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在有救济的情况下,车主周某不购买相应保险,相应损失应该由车主周某自行承担。

 

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并不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涉案车辆被水淹是暴雨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因此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何者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

 

本案已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本市浦东新区惠南地区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暴雨时也容易引发交通混乱,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从而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车主周某保险金74,000元。

 

案例二

 

 

2017年6月16日,刘某持证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机场路附近时,由于暴雨导致塞车及路面积水,致刘某车辆被困发动机进水。刘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事发后,刘某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费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作评估结论书,”记载: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费总价为人民币20090元。为此,刘某支付价格评估服务费1600元。后刘某将粤B×××××号小型轿车送至广州市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0090元。

 

之后,刘某为了索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赔偿刘海涛车辆保险理赔金200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69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首先看来一下,一审法院是怎么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刘海涛车辆在暴雨天气下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当然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但如果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不能当然根据上述条款免赔。因为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并未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天气中行驶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保险人不予赔偿”。其次,保险条款既约定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最后,发动机属于车辆的一部分。涉案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失,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应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基于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刘海涛委托了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费价格进行了评估,且刘海涛也对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费2009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提出的评估方法错误问题,根据刘海涛提交的《关于车牌号码为粤B×××××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相关工时费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六条价格评估方法记载为市场法,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适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存在不当之处,故由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评估费16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共应向刘海涛支付保险金21690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保险公司对该一审的判决结果是不服的,故提起了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是:

一、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不违反任何法律,且约定有效。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海涛也在一审审理提供了保险单正本,所附保险条款也对免责条款有加粗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刘海涛在本案中的诉请损失明显为发动机受损的维修费用,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认为本案审理不应逾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失当。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属于免除责任范围,来源于实践中损失规避的可能性,以及通过复杂的精算过程设定保费的合理性。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很多损失项目,但合同约定将发动机进水列为除外责任,是与通过精算过程设定的保费相对应的,所以除了基础保险条款外,还另设置了许多相对应的附加险供消费者选择,否则保险费率就会大大上涨。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的合同条款都是经过国家保监会审批通过的,全国商业险条款内容和价格基本一致。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暴雨造成的车辆包括很多损失项目,线束、零配件等,但合同约定将发动机进水列为除外责任,是因为发动机并非暴雨导致车辆损失的必然结果,具有避免的可能性。且承保责任与除外责任并不矛盾,除外责任条款其实就是一种特别约定,这种特别约定在普通民商事合同中普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也并无不当。

二、发动机涉水风险驾驶人员有过错。从通常的驾驶经验看,涉水行驶势必会对车辆受损的程度明显增加,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具有相关车辆安全行驶的常识,也有妥善保管好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及义务,本案虽属车辆突遇暴雨降水的情况,属于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情形,但依据常理,车辆涉水熄火后应当避免二次启动,一般不会导致发动机严重受损。即便从汽车生产商的角度也把上述使用不当的风险和损失排除在质量担保范围之外。且参考一审提交的判例,标的具有驾驶资质应当能预见在暴雨天气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加重危险程度,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亦可以根据保险法52条拒赔。故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为车辆使用者本身就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和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其明知风险存在是可以充分避免损失的。若判决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承担也是对契约精神的僭越,对于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相关应尽的义务的约束力,违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况且保险人本身有设立专门的险种供消费者选购,刘海涛以不知情为由未购买也明显属于自身过失,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承担合同范围以外的损失既对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不公也对整个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不利。

三、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客观。一审中刘海涛提交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评估方法选用错误。评估方法选用市场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市场法4.3.1适用范围:市场法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整体损失或者推定整体损失的价格鉴定。而评估结论为维修价格,非全损的市场价值。故该评估报告无效。四、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判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4号判决,推翻了原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承担涉水发动机车损,改判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不承责。根据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提供的常州中院的审委会会议纪要中分析: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范围的主流观点是依合同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且已有相关高级法院的判决生成。……法院不应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致损的责任赔偿,且自201711日全辖实施,故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应否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现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抗辩具有免责情形,应对其抗辩负举证责任。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刘海涛已经报案,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也已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其对于该车是否存在二次点火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即使涉案车辆在该事故中发动机进水,但在当天大暴雨的恶劣天气中,普通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以及发动机有否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区别于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因驾驶人误操作或故意涉水行驶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对人保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上诉认为刘海涛提供的评估报告所使用的评估方法有误的问题,太平洋财险新塘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使用该评估方法对损失数额认定的实际影响,且从评估报告所附的明细表来看,评估报告的损失认定应属适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动机进水免责吗?

 

以上两起案例,时间不同、地点不同,都是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并且只购买了车损基本险,没有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保险公司都不赔,最后法院都判决了赔付。

 

保险公司的意思都很明确且一致,保险条款上明明白白写着:“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暴雨洪水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失我们给报销,但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们不赔。其实,这种“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经常可见。但问题是,当暴雨洪水导致了发动机进水,进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到底应不应该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情形呢?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看似矛盾,其实并不矛盾。理由在于,涉案车辆被水淹是暴雨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而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哪种情况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最近原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

 

在这两起案例中,车辆驾驶人都是突遇暴雨,只能继续行驶,并非故意涉水,因此暴雨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所以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并没有约束作用。

 

所以,如果遇到暴雨车辆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最重要的,为了您和车辆的安全,雨天尽量减少驾车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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