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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声音第一百零五期:爱发朋友圈的请留意,有些话不是你想发就能发的

 

    前段时间一个通过微信软件发布的关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备受关注。今日头条状告自媒体人凌某侵犯其名誉权,“今日头条”的运营方北京某公司起诉称,今年1月1日至1月3日,自媒体人凌某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国际投行研究报告”发表《35岁的亿万富翁张一鸣:2017中国低俗之王》。今日头条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用侮辱性言语对今日头条及其创始团队进行恶意诋毁、 诽谤,造成社会评价降低,遂将公号运营者也就是凌某诉至法院。要求凌某删除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凌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关文章是从公众利益出发,评论也基本公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某侵犯了今日头条名誉权,判决其停止侵权,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主推文及新浪微博置顶位置连续登载致歉声明24小时,向今日头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多元。

    这个案件给广大市民提了个醒,现在很多人都有发微信朋友圈的习惯,不管什么事,好的、不好的,自己的心情什么的,都会发朋友圈。很多人经常也会转载一些别人朋友圈或微信公众号的信息、推送。可能我们都没有去考虑过,我发布的这些信息,或者是转载的这些信息是不是真实的,会不会侵犯别人的权利,会不会引起什么麻烦或纠纷。比如有没有侵犯别人的名誉权,或者有没有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之类的。

    有些人可能会认为:我有言论自由,而且我是在自己的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关卿何事?

    确实,法律是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也是有限制的,不能滥用,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行使你的权利,在行使你的权利的同时,不能违法,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朋友圈也好,微信公众号也好,受众很广,现在依赖网络,信息传播的非常快,信息发出去之后,涉及的面是非常宽的,如果言论不当,很容易给他人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他人的名誉和社会评价,甚至是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下面可以跟大家分享一起关于因消费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案例分享

    罗某是个体工商户某火锅城的经营者。谢某与朋友到罗某经营的火锅城就餐。就餐过程中,谢某怀疑该火锅城所提供的牛肉中掺有猪肉并向该火锅城的员工反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警员到场后,现场就对争议的肉品进行烫煮测试,以肉眼方式进行观察,但最终没有对牛肉是否掺杂猪肉作出认定。因双方依然各持己见,到场警员遂让双方将牛肉封存等待进一步鉴定。

    当晚,谢某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内容主要是称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号召不去该火锅城用餐,求转发,并附有该火锅城餐巾纸外包装、肉品的照片。谢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后,该信息被多人在网上转发。之后双方都没有对争议的肉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鉴定。

    罗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谢某立即停止侵犯罗某所经营餐厅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谢某在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上散布的虚假言论及图片);

    2、谢某在当地的日报、微信、微博等媒介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谢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谢某负担。

    本案中,是否掺猪肉的事实,就目前材料来看,是没有办法证实的。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谢某向法院申请对肉品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委托某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回复法院称案件涉及的鉴定样品为食品,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范畴,其不具备该方面的鉴定资质,法院遂终止了对某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委托。

    案件到了这里,其实最终都没有确定罗某的火锅城是否掺杂了猪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律分析

    本案中,该火锅城是罗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罗某对该火锅城享有相应的名誉权,对侵害该火锅城名誉权的行为,罗某有权提起诉讼。谢某到该火锅城就餐过程中,怀疑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并发生争执,当晚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了包含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在猪肉等内容的信息,谢某应当对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借机诽谤、诋毁。谢某主张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谢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认为:

   谢某在微信中称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有失实的成分。谢某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火锅城的牛肉掺有猪肉以及警察没有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就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包含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号召不去该火锅城用餐的言论,降低了该火锅城的社会评价,侵害了罗某所经营的该火锅城的名誉权,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谢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谢某应当立即停止侵犯罗某经营的该火锅城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罗某要求谢某立即停止侵犯罗某所经营的该火锅城名誉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法有理。因谢某并无开通微博,谢某应在当地日报以及微信朋友圈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至于罗某的经济损失,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的行为导致了罗某经济方面的损失,罗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罗某要求谢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谢某不服这个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了上诉。 

    谢某认为:

    商家作为食物的提供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肉类属于顾客选择并按该肉类品种支付对价的肉类,顾客通过品尝、观测等方式对该肉类品种产生合理怀疑时,商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肉类确属顾客选择的肉类。本案中,原审法院未考虑前因后果,本末倒置,将证明肉类种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导致谢某举证不能,承担了违背事实的法律结果,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而且,罗某举证的微信记录不是谢某发布的,与谢某无关,经警方调解,在公安部门谢某就已删除了自己发布的涉及本案肉品内容的微信记录,客观上该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谢某还认为,他只是客观评价在罗某店中的消费事实,不但该评价得到同行人员的支持,还取得了在场民警的认同,并不存在恶意诽谤、诋毁的事实。据此,谢某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谢某到罗某经营的该火锅城就餐,对该火锅城提供的牛肉是否掺有猪肉与该火锅城的员工发生争执。双方报警后派出所警员到场处置,但最终没有对牛肉是否掺杂猪肉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谢某就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该火锅城在牛肉里掺杂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号召不去该火锅城用餐的言论。谢某应对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谢某的失实言论被多人在网上转发,致该火锅城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罗某经营的该火锅城的名誉权。虽然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声称已删除案涉微信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称无法执行该判项的说法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谢某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微信朋友圈信息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个关于因消费发生争执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其实,在咱们朋友圈偶尔也会看到因为一些感情问题、离婚小孩抚养问题或者借钱债务问题,在朋友圈发布一些有损对方人品的信息,或者是用了一些侮辱性的、明显贬低他人人格的这样一些字眼。其实,这些行为,也可能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温馨提

    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您的言论自由权,避免言论不当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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