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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发表时间:2016-05-25阅读量:1080

【律所简讯】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惠华受东源电视台邀请在我所录制法治栏目

         简讯:5月20日下午三点,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惠华受东源电视台邀请录制法治栏目,并在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进行法治栏目的录制。

       在栏目中,阮律师根据劳动者陈某与河源市高新区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结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我们劳动者在处理调岗、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方面给出了法律建议。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通过真实案例,了解《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知识吧!

 

    案情简介:

    劳动者陈某于2015年6月入职河源市高新区一家公司工作,2016年1月,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拟将陈某调往另一部门,工资待遇与原岗位相同。陈某不同意,于2016年1月20日辞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与用人单位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用人单位应向陈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工资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协议书签署后,陈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河源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其被强迫签署协议,提出用人单位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且补发加班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

    后河源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陈某无证据证实其系被强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飞,且申请人在协议书中确认了用人单位的应付工资数额,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陈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分析:

    一、关于用人单位调岗,劳动者应注意,如用人单位的调整后的岗位不具侮辱性或惩罚性,或明显降低工资待遇的,或未改变工作地点(如变更工作城市),则公司调岗行为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劳动者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此前提下,劳动者如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到,用人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二、关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劳动者在协商时,在对经济补偿金、工资结算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标准远低于法律规定时,建议可先咨询工会、劳动部门或者律师意见后,再考虑是否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

    三、请求支付加班费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向提供加班的事实证据,如考勤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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