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主管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聘请、管理本级政府的法律顾问,指导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聘请法律顾问。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以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与政府重大行政政策的制定和审查工作;
(二) 为政府立法、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审查)意见;
(三) 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 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 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六) 受托办理政府其他涉法事务。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 忠于宪法、連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 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 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教研、律师等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
(五) 具备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六) 担任顾问的专家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担任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政府批准。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并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 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相关资料;
(三) 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三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承担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 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 与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四) 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 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为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子以办理, 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
(二) 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 无正当理由, 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 受所在单位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 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负责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 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 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市、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